国家教育基金?国家教育基金会

理财规划 阅读 13 2023-07-03 15:06:19

大家好,关于国家教育基金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不过没关系,因为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国家教育基金会的知识点,相信应该可以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和问题,如果碰巧可以解决您的问题,还望关注下本站哦,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

  1. 宝钢奖学金含金量多大
  2. 你对国家教育有什么好的想法和建议?
  3. 未成年教育法全文
  4. 民办教育基金标准是多少

宝钢奖学金含金量多大

宝钢奖学金含金量非常大,宝钢奖学金由宝钢教育基金会的前身——宝钢教育基金始于1990年设立。该项基金是国有企业出资设立,政府支持指导,专家咨询策划,高校积极参与的全国最具知名度的教育奖项之一。宝钢教育奖是宝钢教育基金会支持中国高等教育的一项主要的公益事业。

你对国家教育有什么好的想法和建议?

中小学真正成为义务教育,中午免费就餐,节省家长接送孩子的次数和减少公路拥挤。免交书本费、校服费、活动(参观学习)费。

普及高中教育,取消电大、地方党校大学。成人教育可参加补习班,获取成人自学统一考试。

未成年教育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主管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基金标准是多少

宝安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包括学生资助、教师资助及学校资助。资助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资助对象及标准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学生资助

学生资助项目包括学位补贴、两免补贴、学生健康体检、困难学生资助等四类项目。

(一)学位补贴

根据《深圳市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位补贴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学生发放学位补贴。

1.资助对象:在本区受政府委托的民办学校就读,符合深圳市义务教育免费就读条件的学生。

2.资助标准:按小学不超过7000元/生/年,初中不超过9000元/生/年的标准给予学位补贴(以上学位补贴已包含本市免费义务教育财政补助)。受委托学校的收费标准低于补贴标准的,最高补贴额度为其收费标准;受委托学校的收费标准高于补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家长缴交。

(二)两免补贴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对我市义务教育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练习本。

1.资助对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

2.资助标准:

免除学杂费(生均公用经费)补助标准为:普通小学1150元/生/年,普通初中1950元/生/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和练习本标准为:普通小学340元/生/年,普通初中534元/生/年。

(三)学生健康体检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对中小学生实行免费健康体检。

1.资助对象:中小学学生。

2.资助标准: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高中一年级新生57.6元/生/年,其他年级学生28.8元/生/年。

(四)困难学生资助

根据上级有关学生资助文件及《宝安区学生资助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学生进行资助。

1.资助对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生。

2.资助标准:

(1)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小学1000元/生/年,初中1250元/生/年。

(2)广东省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3000元/生/年。

(3)高中阶段免除学杂费补助:广东户籍的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含非建档立卡残疾、农村低保家庭、农村特困救助供养)的普通高中全日制学生,免学杂费(不含住宿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学年2500元。

(4)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2000元/生/年。

(5)其他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市、区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教师资助

教师资助项目包括从教津贴、教师体检、教科研奖励、考务补助等四类项目。

(五)从教津贴

根据《促进民办中小学规范优质发展暂行办法》和《深圳市民办职业院校教师长期从教津贴实施办法》,发放民办中小学和民办职业院校专任教师从教津贴。

1.资助对象(民办中小学):现在宝安区民办中小学校教学岗位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任教师:

(1)在现学校连续任教满1个学年以上;

(2)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证;

(3)在本市民办中小学连续任教期间已参加社会保险;

(4)近1年年度考核“合格”以上。

2.资助标准(民办中小学):

从教津贴每学年按12个月计发,每学年发放一次,每次发放12个月。发放标准为:从教年限满1学年的,每人每月500元,以后每多1学年,每月增加150元,至每人每月2000元止,不再增加。从教年限以学年为单位,以在深圳市民办中小学累计从教时间计算(不完整的学年不予累计),学年结束前离职的不予发放。

3.资助对象(民办职业院校):现在宝安区民办职业院校教学岗位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任教师:

(1)在本市民办职业院校任教连续3年以上,其中在现学校连续任教满1个学年以上;

(2)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证;

(3)在本市民办中小学连续任教期间已参加社会保险;

(4)近3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4.资助标准(民办职业院校):

从教津贴每学年按12个月计发,每学年发放一次,每次发放12个月。发放标准为:从教年限满3学年的,每人每月450元,以后每多1学年,每月增加150元,增加金额累计至从教满10年止,10年以上的,按照从教满10年计发。从教年限以学年为单位,学年结束前离职的不予发放。

(六)教师体检

根据《促进民办中小学规范优质发展暂行办法》,参照公办学校教师标准,为符合从教津贴申领条件的民办中小学教师提供免费体检。

(七)教科研奖

根据《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励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获奖者个人进行奖励,包括教师教学教研成果奖等。

1.奖励对象:获奖者个人。

2.奖励标准:按照公办同等认定原则及标准发放。

教师教学教研成果奖包括课堂教学、著作出版、论文发表、论文评奖、课题成果等,具体发放原则及标准由区教育局另行制定。

(八)考务补助

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9年六届一百七十次之一),教育考试监考费标准为每人每场450元。其他补助标准根据市教育局相关规定执行。

学校资助

学校资助项目包括校舍加固奖补、民办教育质量奖、特殊学生随班就读补贴、教科研资助及其他项目资助等五类项目。

(九)校舍加固奖补

根据《深圳市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校舍结构加固费用奖补方案》(以下简称“加固奖补方案”),整治工程在2017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按奖补范围内工程结算总价的49%予以奖补;整治工程在2018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按奖补范围内工程结算总价的40%予以奖补;整治工程在2019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按奖补范围内工程结算总价的30%予以奖补;整治工程在2020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按奖补范围内工程结算总价的20%予以奖补。具体申报流程严格按照加固奖补方案执行。

(十)民办教育质量奖

根据《促进民办中小学规范优质发展暂行办法》,继续开展“宝安区民办教育质量奖”评选。“宝安区民办教育质量奖”每2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单位原则上不超过全区民办中小学总数的10%。奖励标准为小学40万元/所、九年一贯制60万元/所、十二年一贯制(含完全中学)100万元/所。具体评选标准按照相关方案执行。

(十一)特殊学生随班就读补贴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统一全市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补助标准,对特殊教育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各类附设特教班、随班就读以及送教上门学生按普通学生生均公用经费补助标准的10倍给予补贴。

1.资助对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2.资助标准:按小学11500元/生/年,初中19500元/生/年补助公用经费。

(十二)教科研资助

根据《促进民办中小学规范优质发展暂行办法》,加强民办中小学教科研和教师培训。

1.资助对象:开展教科研活动的民办学校。

2.资助标准:

课题资助:参照市标准,每个国家级重点课题资助5万元,每个国家级一般课题资助3万元,每个省级重点课题资助3万元,每个省级一般课题资助2万元。

其他教科研资助按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十三)其他项目资助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用于民办学校信息化建设、安全改造、考场建设、教学设备资助等扶持民办学校发展,促进公民办教育均衡化的其他项目资助。

好了,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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