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保险合同中司乘人员的赔付问题司乘险应该保多少

常见问题 阅读 133 2025-03-01 13:04:19

案情:原告亢某受雇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并为该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司乘人员险,限额为100万)。

2021年10月23日23时20分许,高某驾驶甘号小型轿车,沿金台第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台联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骶骨骨折等症,并行右胫骨牵引术、骨盆骨折内固定复位等手术,住院治疗47天。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原告起诉到法院,最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所以保险公司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一个判决。理由如下:

一、原告亢某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夜班司机,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领取了从业资格证、出租车从业人员服务质量监督牌等证件,足以证明原告是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道路客运任责任保险附加险,(司乘人员险,限额100万),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与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高某承担全部责任。

二、现在被告人保财险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这是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额进行赔付,即便受伤人的损失系他人造成或者他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也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向投保人足额赔付保险的责任,高某对此次事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在向原告足额赔付保险金后,可根据《保险法》60条的规定,向高文辉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意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承包关系是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外部的显明关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雇用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车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被保险人,也是原告的雇主。

四、根据出租车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司乘人员附加险中并没有约定,在事故中司乘人员附加险有责任保险则赔偿,无责任保险不赔偿。

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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