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俩研发擅自拷贝甲方数据判有期徒刑6个月北京科瑞讯公司

理财产品 阅读 150 2025-03-01 13:56:24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门员工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门员工

2016年,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讯公司”)和江西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厅”)签订合同,由该公司负责省厅平台软件、移动指挥终端等软件系统。

张某、孙某某作为科瑞讯公司研发部门员工,受公司指派,在负责省厅软件系统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移动硬盘进入“江西省公安厅指挥调度综合信息系统”“全省公安机关智能指挥调度平台”下载大量公安内部接处警信息、民警信息、内部考核信息等数据。

经认定,上述系统、平台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等级为第三级,被入侵后会对公共秩序、社会稳定和公民的个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属于“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张某、孙某某先后于2020年7月10日、7月11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7月20日从张某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联想笔记本1台、U盘1个,7月12日从孙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从省厅科技信息化总队扣押TOSHIBA4个(已发还)。

2、保密承诺书,证实2019年11月张某与省公安厅签订了保密承诺书。

3、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关于对涉案信息系统属性认定的批复》,证实本案中涉及的“江西省公安厅指挥调度综合信息系统”主要承载全省各类警务信息的流转,“全省公安机关智能指挥调度平台”主要实现全省日常警情和重大警情的定位、处置和调度。上述两公安系统,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等级为第三级,被入侵后会对公共秩序、社会稳定和公民的个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属于“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4、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向百度公司调取百度云服务器182.61.33.194的数据,向上饶市局调取111.73.41.93的服务器数据。

5、归案经过,证实经电话通知,张某于7月10日、孙某某于7月11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6、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及工作证明,证实案发时二人均系成年人。孙某某是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门员工。经查,二人无前科劣迹。

二、勘验、检查笔录

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检查勘验,发现部分公安内部信息和警员信息共计22万余条,接处警信息(警情、报警人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4万多条、民警信息(民警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5千多条、公安内部绩效考核类数据1.5万多条、情报信息工作预案类信息1.4万多条、各类场所和单位位置信息14万多条。

三、证人的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科瑞讯公司江西分公司总经理,2020年3月,张某在省厅五楼综合信息系统维护电脑上用公司的U盘将综合信息系统上的部分数据拷贝到公司购买的百度云服务器上,用于系统测试。之后的一次系统演示,也发现张某演示的数据是公安网内部数据,当时张某明确要求严禁使用证实数据,并要求立即删除已导入到公司百度云服务器上的公安网数据。

四、被告人的供述

1、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所公司负责为省公安厅研发系统,其在省厅办公有办公室和办公电脑。其为了方便做测试和开发,就用自己的私人U盘从自己的办公电脑中拷贝了一份“指挥调度综合信息系统”公安网数据。之后,回到公司内,通过公司配给其的电脑,将公安网数据上传至上饶市公安局的互联网实体应用服务器上,然后让同事刘某某再把数据传到公司的百度云服务器。这些数据有10多M,有公安机关下级上报上级的情报信息,也有公安上级向下级传达的指令信息。

2019年6月孙某某、刘文峰分别在省厅公用互联网U盘拷贝了公安网内部数据(用户信息数据),然后上传至上饶市公安局实体服务器上。

经辨认,其指认下载公安内网数据时使用的电脑主机,以及下载公安内网数据时使用的U盘。

2、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年底,为了更好的向省厅演示勤务系统的核心岗位报备功能,张某交给其一个U盘,并安排其去省厅下载、拷贝公安内网勤务数据,当时拷贝了200多条。2020年2月底,张某说要向省厅领导演示开发的软件,为了更好的演示开发的软件,张某让其在公安网勤务报备系统下载勤务报备数据。当时其拷贝了600多条数据。

法院裁定:

张某、孙某某未经授权擅自进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下载数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张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侵入国家事务领域计算机系统,对公共秩序、社会稳定和公民的个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情形,综合张某、孙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张某、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也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提出的社会危害性小、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法院不予采纳;与事实和法律相符的,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张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孙某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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