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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分析
一、“加速到期条款”的定义
在借款合同纠纷,尤其是金融借贷纠纷中,标的额一般比较大,涉及到出借人的重大财产安全。出借人为了保证借款能够顺利回收,除了要求借款人提供多重担保以此来保障其债权顺利收回外,合同中往往还会在条款设计中考虑到日后出借人逾期还款或有还款不能的风险时的救济措施,最典型的莫过于加速到期条款。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一般是指,当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不符合出借人当初出借的底线条件,或者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亦或当债务人触发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 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借款的条款。加速到期条款通常表述为:“借款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在合同履行情况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本文旨在论证该条款的合理性、合法性及有效性。
二、合同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设立的债权加速到期情形,而合同债权的加速到期更多是在法律上对其进行规定。债权加速到期,实质是对债务人期限利益的剥夺。根据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对于不诚信的债务人,为了使得债权人可及时实现债权并避免债权长时间处于受侵害的危险状态。法律规定了以下几种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
第一,债务人预期违约。《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五,抵押财产价值减损。《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以上五种债权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并不周延,还存在票据追索权、丧失商业信誉等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在此不多加赘述。
前文提到,债权的加速到期,实质上是在债务人不履行一定义务的情况下,剥夺其期限利益的行为。在当前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下,首要任务是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当债务人存在阻碍合同履行的行为时,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赋予债权人特殊的合同权利,使债权加速到期,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究其实质,债权的加速到期体现了法律的秩序与效率原则。同时,法律对债权加速到期的种种设定,亦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提供了空间。
三、借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利与弊
前文提到,借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是指借款人存在违约或者其他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借人权益受损时,出借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条款。此条款赋予了出借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特殊的合同权利。直接的积极效果就是可以提高出借人获得清偿的几率。在借款人违约或者清偿困难时,出借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债权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减少出借人资金被他人占用的额外损失。即借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具有提高出借人获得清偿的几率,有效止损的积极作用。
该条款同时亦存在弊端,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或者清偿困难时,通常是因为借款人自身经济状况发生了恶化。此时如果出借人主张实现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则可能会不当的干预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加剧借款人的经济困难,使其破产的几率大大提升。同时也存在贬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四、借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问题
基于前文说明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积极与消极效果,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从法理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凭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合法、合理并且有效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借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下充分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让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存在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
其次,《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就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出借人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本条即使未对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形作规定,但亦没有将加速到期的情形限定于改变借款用途这一种,至少合同中约定其他情形可以使借款合同加速到期,符合本法条的立法本意。甚至从整个合同法律制度来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债权可以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亦存在很多,前文中罗列的各种法定情形,无一不印证着我国立法对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合理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认同。
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属于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格式条款。该条款亦不存在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在合同拟定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并充分说明后,当然属于合法有效的条款。
在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增大的时期,合同整体不履行风险增大,债权到期时间的微末差别可以决定最终成败。在此情况下,债权加速到期制度可以保障债权人突破约定的履行期限,以提前实现履行利益并起到维护交易稳定的效果。虽然该制度彰显了偏向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究其本质,仍是合同履行保障体系的关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五、结语
毋庸置疑,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问题是存在争议的。不论是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或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又或是关于终止权的约定条款,其普遍存在于金融借贷合同中是不可否认的,其对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提高合同履行效率的作用是重要的。在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经双方平等协商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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